张某原系巫溪县国营水泥厂工人,于1991年4月腰部因工受伤,1999年2月旧伤复发,经治疗后无法正常上班,水泥厂于1999年3月停发其工资,并于2000年元月与其签订了下岗合同,每月发给基本生活费178.50元,2001年水泥厂改制,巫溪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将巫溪县国营水泥厂以净资产300万元卖给了个人,并重新注册成立了巫溪县渝溪水泥有限公司。原巫溪县水泥厂改制工作组在处理该厂职工安置补偿时,未将张某列为伤残职工一并给予解决。自2001年起,张某开始走上了长达6年的上访之路,多次到过重庆、北京等地,其间先后到法院起诉、申诉共五次,两次上诉,四次被判决驳回,两次发回重审。
2006年6月5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巫溪法院(2005)巫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再次发回重审。巫溪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巫溪法院重审后认为:张某因工受伤,巫溪县水泥厂应当按照劳动法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予其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2001年5月,企业改制时,巫溪县水泥厂作为企业法人的主体已经消亡,但巫溪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作为《企业产权转让竞价中标合同》的出让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巫溪县水泥厂的职工安置补偿由甲方(巫溪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负责”,就应当承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付张某工伤保险待遇的合同义务。重庆市巫溪县渝溪水泥有限公司是收购巫溪县水泥厂而新成立的企业法人,与巫溪县水泥厂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承接关系,不应对张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给付义务。巫溪县经济委员会虽是巫溪县水泥厂的上级主管部门,但其在改制过程所应履行的职责,已由巫溪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代为履行,不再对巫溪县水泥厂应当履行而没有履行的义务承担责任。
虽然张某在本次诉讼中,变更和增加了部分诉讼请求,但劳动争议这一法律关系并没有发生改变。讼争的事实与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割性,增加的部分请求不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合并审理,不需要再次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据此,巫溪县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巫溪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给付原告张某医疗、伤残补助等费共计39499.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