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我国的离婚率居高不下,这自然与我国的婚姻自由(包括结婚和离婚)有关,但笔者以为从某一侧面更为反映出人们的价值理念过于推崇物质化,也是婚姻观念不审慎和社会发展不成熟的缩影。
由于离婚案件的频发,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也成为其中的一个焦点。很多当事人认为对方出轨或者率先提出离婚,因而需要对方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这种误解不在少数。关于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从其制度的预设伊始,一直有着较为严格的范围和条件。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要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具有以下特征:
1、法定性。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和内容有法律明文规定,超出该部分的规定不能够提离婚损害赔偿。其主体仅限于离婚诉讼中的无过错方,其范围仅限于第四十六条的四种情形。
2、依附性。离婚损害赔偿的前提是离婚,不能单独就损害赔偿引发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同时,该解释也指出离婚损害赔偿必须在离婚诉讼时一并提出。如果不提离婚,仅就该损害赔偿进行诉讼,法院不予受理。
3、时效性
离婚损害赔偿的提出须在离婚诉讼过程中提出。如果离婚诉讼过程中无过错方处于被告身份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律师忠告:离婚须谨慎,劝君细思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