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继承纠纷中专属管辖
【案情】
李某在孙某过世后,以孙某的“遗嘱“在山西省神池法院起诉孙某的儿媳潘某(孙某的儿子在2015年10月份因病逝世)和孙某的孙女孙X媛,声称孙某死亡前几年回到山西老家,一直由其照顾养老,因而要求法院判决按遗嘱继承孙某银行存款、抚恤金、丧葬费等。收到法院传票后,潘某和女儿孙X媛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主张本案应该由死者孙某的主要遗产所在地管辖,理由是孙某死前系广东省东莞市某社保局的退休职工。其名下的遗产就是银行存款(工资)和死亡后按国家规定发放的国家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死亡后的抚恤金、丧葬费等。
【分析】
本案涉及专属管辖的问题。
专属管辖,是指法律强制规定某类案件只能由特定法院管辖,其它法院无权管辖,也不允许当事人协议变更管辖。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性质
1、优先性
遗产继承纠纷属于专属管辖,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该条法律规定是为了有利于在遗产继承时方便对遗产的分割,提高司法效率。在遗产继承纠纷案中,法律规定当事人和法院在适用过程中必须无条件把专属管辖放在第一位。
2、排他性
在一般的民事纠纷中,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协议形式约定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但是在遗产继承诉讼中,法律不允许当事人进行协议管辖。其原因即是该类型案件的特殊性质,一个是被继承人的死亡住所地,一个是主要遗产所在地。
3、强制性
强制性是公权力的重要属性。民事诉讼的强制性既表现在案件的受理上,又反映在裁判的执行上。调解、仲裁均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只要有一方不愿意选择上述方式解决争议,调解、仲裁就无从进行,民事诉讼则不同,只要原告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无论被告是否愿意,诉讼均会发生。诉讼外调解协议的履行依赖于当事人的自觉,不具有强制力,法院裁判则不同,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
遗产是死者生前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在确定“主要遗产”时,一般以不动产所在地作为主要遗产地,动产有多项的,则以价值高的动产所在地作为主要遗产的。笔者认为,本案中孙X媛向神池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具有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