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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格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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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是一个诚实的人还是一个小偷,取决于辩护律师已交与我的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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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法人解散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指导意见

来源:网络 作者:王水连 时间:2017-08-19

    关于企业法人解散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指导意见

             (粤高法【2003】200号)

              发文单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为正确审理涉及企业法人解散后的民商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 企业法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未经清算被注销、被撤销或企业自动歇业和视为自动歇业的,应认定该企业法人解散。企业法人解散后至其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前,法院应认定该企业法人为清算法人,具备民事主体资格。

  第二条 清算法人作为当事人起诉和应诉的,其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由清算法人的诉讼代表人行使。

  第三条 涉及清算企业法人的诉讼,该企业法人成立清算组织的,由清算组织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织的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没有成立清算组织的,清算义务人为诉讼代表人。

  被解散的企业法人有多个清算义务人的,可以由清算义务人推选其中一个清算义务人为诉讼代表人;未推选的,由法院指定其中一个清算义务人为诉讼代表人;推选或指定的清算义务人为法人的,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为诉讼代表人。

  第四条 下列组织或个人为企业法人的清算义务人: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

  (三)非公司制的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

  (四)非公司制的集体企业的开办者或出资者;

  (五)法人型联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法人、外商独资企业法人的投资者。

  第五条 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清算义务人对未经清算的清算法人的债务承担责任的,法院应追加清算法人为共同被告。

  第六条 清算义务人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清算法人的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法院应告知其依法成立清算组织,并以清算法人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清算义务人坚持起诉的,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第七条 企业法人在诉讼中解散的,不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

  第八条 债权人对未成立清算组织的清算法人提起诉讼,要求清算法人和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院应依法判令清算法人承担清偿责任,同时判令清算义务人在15天内成立清算组织,对清算法人进行清算,以清算的财产偿还债务。

  第九条 企业法人的清算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间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法院可予支持。

  第十条 清算法人的股东或开办人有虚假出资、欠缴注册资金、抽逃注册资金行为,债权人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可根据如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股东或开办人虚假出资、欠缴注册资金,造成清算法人实际投入的注册资金未能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四条第(七)项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数额的,应认定该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清算法人的股东或开办人应对清算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股东或开办人存在虚假出资、欠缴注册资金、抽逃注册资金行为,但清算法人实有注册资金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四条第(七)项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数额的,责任人应在虚假出资、欠缴注册资金、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清算法人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相关责任人举证证明其已经在虚假出资、欠缴注册资金、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了补足责任的,法院不应判令其继续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第十一条 清算义务人恶意处分企业法人财产,债权人要求清算义务人在恶意处分财产范围内对清算法人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清算义务人或者有关单位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的注销登记手续时,书面承诺对该被注销企业法人的债务承担责任,被注销企业法人的债权人据此要求清算义务人或有关单位承担责任的,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被注销的企业法人未经依法清算的,清算义务人或有关单位应当对被注销的企业法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二)被注销的企业法人已依法清算完毕,且清算义务人没有过错的,清算义务人或者相关单位应在接收剩余财产范围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如被注销企业没有剩余财产的,清算义务人或相关单位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清算义务人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的注销登记手续时,虚构该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已清结的事实,导致该企业法人被注销的,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该企业法人注册资金范围内就该企业法人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03年09月25日

                     实施日期:2003年09月25日 (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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