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的,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案情】
周某在xx物业六合分公司从事保安队长工作,双方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该合同于2016年11月30日届满。2016年5月12日,xx物业六合分公司与周某签订协议书,约定XX物业六合分公司解除与周某的劳动关系,XX物业六合分公司一次性支付周某两个半月工资7300元。该协议签订后,周某停止上班,XX物业六合分公司不再支付其工资。2016年5月13日,周某向南京市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在XX物业六合分公司工作期间的加班费、保险、补偿金等。2016年7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化劳人仲案[2016]X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XX物业六合分公司向周某支付加班工资1368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7.75元。2016年8月19日,XX物业六合分公司不服裁决,诉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裁判】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的,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XX物业六合分公司对周某进行日常考勤,但是XX物业六合分公司未能提交考勤记录。信和物业六合分公司提交的2015年10月的工资表中有周某的签字,周某认可该表的真实性。该工资表中“实际出勤天数”一栏填写“31”,“加班”一栏为空白,没有记载XX物业六合分公司已向周某支付了加班工资。XX物业六合分公司主张工资表中的“实际出勤天数”是当月的自然天数,而非周某上班的天数,并提交2015年5至9月保洁组考勤表,该考勤表无保洁组员工的签字,周某也非保洁组员工。因此,XX物业六合分公司主张周某并未实际出勤31天,不予采纳。周某辩称其工作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均上班,工作时间6:30至16:30,予以采信。因此,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周某双休日加班1040小时(104天×10小时/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10小时(11天×10小时/天)。因双方对于加班费计算基数没有约定,故酌定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3017元〔(2900元/月×5个月+3100元/月×7个月)÷12个月〕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XX物业六合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向周某支付过加班工资,周某要求XX物业六合分公司支付其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3680元,未超过法定最高数额,依法予以支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决扬州市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六合分公司向周某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3680元;一审宣判后,XX物业六合分公司不服,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XX物业六合分公司是否应支付周某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及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举证规则,但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行使管理权,相对于劳动者处于强势地位,劳动者加班事实的证据一般会较多地保存在用人单位一方,若简单机械套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会置劳动者于不利地位,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对加班事实举证责任分配进行了调整和补充,适当减轻了劳动者的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周某主张由XX物业六合分公司支付其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加班工资。但其相关考勤的证据由XX物业六合分公司所掌握。因XX物业六合分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周某不存在加班及已经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故应当由XX物业六合分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XX物业六合分公司应向周龙支付加班工资。
(作者:刘鑫 作者单位: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