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锅炉设备公司女业务员张某在外出办公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级伤残。由于张某没有固定工资,在如何计算工伤待遇等问题上,未能与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张某将公司告上法庭。近日,太原市万柏林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公司支付张某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4万余元;公司按月支付张某伤残津贴等1632元。
2006年2月,张某与太原某锅炉设备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张某担任公司业务员,试用期工资为1000元,试用期满后的工资按单位制定的考核提成办法发放,不保底,不封顶。同年8月24日,张某乘坐公司派遣的车辆,履行单位指派的投标任务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腰椎体骨折,脱位伴截瘫。经劳动部门认定,张某为工伤,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属二级伤残。事后,张某与公司就工伤待遇及安置问题产生分歧,2008年1月9日,太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被告的工伤待遇问题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单位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及业务提成工资等共计18万余元。
法院认为,原告张某因工受伤,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张某并无固定工资,根据其前3个月的试用期工资和后3个月的业绩提成工资平均计算,张某工作6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925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原告工资低于全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的60%,应以全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的平均月工资的 60%来计算赔偿费用。
相关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月工资收入固定的,工资按职工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算;无固定收入或月工资收入不固定的,其工资比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其中,若职工受伤前月均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而低于30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