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大彬交通肇事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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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水连
  • 2015-11-23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大彬,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3月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09年3月1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范好学,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0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大彬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XX、田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开庭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XX、田XX申请撤回对刘大彬的起诉。因被告人刘大彬自愿认罪,在征得封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大彬及其辩护人的同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大彬及其辩护人范好学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5日18时30分,被告人刘大彬无证驾驶无号牌昌河面包车沿2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8公里+300米处时与前面同方向正在推行豫G79932号三轮汽车的XX超相撞,造成孟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封丘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大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封丘县交警大队处理事故过程中,被告人刘大彬指使刘XX、朱XX作伪证说肇事面包车的驾驶人是朱XX,并指使朱XX以肇事司机的名义与被害方近亲属签订协议。案发后,被告人刘大彬于2009年3月4日到封丘县公安局鲁岗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与受害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共赔偿受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封丘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协议书、收条、撤诉申请书、投案证明;证人刘XX、朱XX、朱XX、郝XX、孟XX、孙XX证言;及被告人刘大彬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大彬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大彬在肇事后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刘大彬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判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具有认罪悔过表现,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大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总和刑期拘役九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九年三月二日起至二OO九年九月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志 民
审 判 员 王 宝 峰
审 判 员 冯 立 军
二 O O 九 年 七 月二十七 日
书 记 员 张 军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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