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有不少的当事人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在合同中既约定合同保证金又约定违约金。他们的理解是这给自己加了双重保险,孰知这样的约定由于存在法律冲突,最终不但得不到法律的支持,无端加重自己的诉讼负累。
【案情】被告黄XX为经营服装店,实地考察后于2013年12月3日与原告XXX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XX县凤至苑A43A号的商铺出租给被告黄XX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如拖延租金超过15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没收履约保证金,赔偿原告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并支付违约金。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了10000元的保证金。2014年3月15日,原告为出租铺面,向社会发放了印有“XX市政府唯一正式命名商业步行街项目、地处XX该市中央核心商圈内”字样的宣传单。因此,被告以原告虚假招商广告诱骗被告与之签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为由,拒绝交纳租金。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2万多元。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商铺给原告,原告没收被告10000元保证金;二、被告支付给原告租金20790元、违约金7900元,共28690元。
【判决】 XX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支付租金20790元给原告;三、被告支付违约金7900元给原告;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解析】在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支付拖欠的租金,双方均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保证金和违约金是否能同时并用。对双方约定的保证金和违约金是否能同时并用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保证金和违约金,根据合同当事人意思自制原则,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我国合同法、民法通则中的违约金、保证金具有惩罚性及补偿性双重属性,原告在解除合同后,需要一定的时间才能把该商铺重新出租,这一期间,原告虽遭受租金和管理费损失,但原告在被告支付违约金后足以弥补该项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后再要求没收10000元保证金,与保证金立法原则相悖,同时也对被告不公,产生了双倍违约金。所以支付了违约金就不应支持保证金。
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认为合同保证金是指为合同的履行所提供的一种金钱保证,并在双方合同到期或者依法解除时才予以退还。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违约金具有担保债务履行的功效,又具有惩罚违约人和补偿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所受损失的效果,因此有的国家将其作为合同担保的措施之一,有的国家将其作为违反合同的责任承担方式。违约金、保证金具有惩罚性及补偿性双重属性,法律通过对违约方的制裁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同时也可以起到预防或减少违约现象发生的作用。另一方面,根据平等、等价有偿的原则,违约责任以损害赔偿作为违约责任的主要方式,具有较强的补偿性,根据违约责任的补偿性,一方在违约后,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相当于另一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原告在解除合同后,需要一定的时间才能把该商铺重新出租,这一期间,原告虽遭受租金和管理费损失,但原告在被告支付违约金后足以弥补该项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后再要求没收10000元保证金,与保证金立法原则相悖,同时也对被告不公,产生了双倍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