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些人认为在法庭上说谎,无关紧要。因此,当事人为了谋取利益在法庭上作虚假陈述的情形屡禁不止,个别当事人为了达到非法目的,甚至采取欺诈、伪造证据等方式混淆视听。谎言看似完美,但终究漏洞百出。作虚假陈述的一方,非但难以达到预期的“胜诉”目的,还可能面临罚款、拘留等处罚,甚至还会被判刑。近日,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依法对一起居间合同案件审理过程中虚假陈述的被告作出罚款两万元的决定。
被告边某与马某在商业经营中缺少资金周转。原告孟某告诉边某,其可以作为中间人提供资金来源。双方约定,如果能够介绍资金成功,便给孟某居间介绍费7万元。期间,孟某积极协调,促成了被告马某、边某与李某的借贷合同,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期限是半年。在合同到期后,马某、边某表示还要继续使用这笔钱,再次委托孟某进行居中协调。于是李某延长了借款期限。在这次的续借中,孟某要求居间费用105000元。事后,她多次向马某、边某索要,但马某、边某一直没有给。孟某就将马某、边某告上法庭。在第一次进行庭审的时候,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及马某、边某与李某的借贷事实均予以否认。两被告表示没有发生过证据所载明的事。但是在第二次进行庭审的时候,原告向证人李某索要了证据原件。法官再次询问被告相关事实,被告代理人在证据面前承认了事实的发生。 “在第一次庭审的时候,被告认为是复印件,就否认了事实的存在。在第二次庭审的时候,原告拿出了原件,被告才承认了发生的事实。被告第一次庭审的陈述明显属于虚假陈述,这种行为误导法院,妨害民事审判,且浪费司法资源。”法官孙庭武说。最终,天桥法院决定,原告孟某与被告马某、边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两次开庭审理中对是否收到案外人李某的借款及相关证据质证意见陈述前后相左,存在虚假陈述。当事人的陈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两被告虚假陈述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伪造重要证据,妨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情形。天桥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两被告马某、边某罚款2万元。目前,两被告已经将该罚款交纳,并积极履行了法院所判决的款项。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