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买受人认为出卖人违约而要求返还预付的剩余货款及利息,其要求返还剩余货款及利息的金钱给付请求是基于双方买卖合同解除后,所附属的合同非给付货币义务产生的,不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则。
【案情简要】
1、王 X江、吕X婷与青岛莱西市XX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粮油公司)之间存在买卖交易,王X江、吕X婷为出卖人,XX粮油公司为买受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亦未约定纠纷的管辖法院。
2、XX粮油公司向王X江、吕X婷支付货款后,认为王X江、吕X婷构成违约。XX粮油公司向自己(买受人)住所地青岛莱西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X江、吕X婷返还其剩余货款及利息。
3、王X江、吕X婷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自己(出卖人)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管辖。
4、莱西市人民法院驳回了王X江、吕X婷的管辖权异议,王X江、吕X婷不服,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案涉争议】
买受人要求出卖人返还货款是否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则?
【法院审判】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亦未约定纠纷的管辖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XX粮油公司的诉求系认为王X江、吕X婷违约而要求返还其预付的剩余货款及利息,其要求返还剩余货款及利息的金钱给付请求是基于双方合同解除后,所附属的合同非给付货币义务产生的,应当适用上述规定的“其他标的”,即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王X江、吕X婷作为出卖方为履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为江苏省东海县,即合同履行地为江苏省东海县,故原审法院无管辖权,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案例索引】
案号:(2018)鲁02民辖终X号
【评析】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合同纠纷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管辖或者约定管辖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适用法定管辖规则。《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
本案中,XX粮油公司向自己住所地莱西市人民法院起诉,很显然排除了被告所在地。如果XX粮油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则莱西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反之则没有管辖权。因此,本案的重点在于确定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的金钱给付请求非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是买卖合同解除后基于违约责任产生的,并非基于给付货币义务产生,因此法院认定不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则,而应适用“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则。
XX粮油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王X江、吕X婷返还剩余货款及利息,履行义务人为王X江、吕X婷,因此,王X江、吕X婷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XX粮油公司住所地莱西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王X江、吕X婷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文提示】
为了避免管辖权争议,当事人可以事先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争议管辖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