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我国刑法规定的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司法实务中,由于对法律规定与法律概念的理解过于片面,加之诈骗罪很容易涉及刑民交叉领域,与经济纠纷、民事欺诈或者其他罪名发生混淆,又由于诈骗罪手段新颖多变,司法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容易将一些新型经济业态定性成为一种新型诈骗,从而加大司法机关的执法尺度,扩大了诈骗罪的打击范围。因此,笔者认为,判定是否构成诈骗罪,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于主观上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行为人是否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应当具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明确诈骗行为的本质、内容以及表现形式,辨别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之间的界定,不能单纯地因被害人遭受了财产损失就进行客观归罪。
“非法占有目的”其实是一种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活动。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虽然属于主观心理事实认定的范畴,但必须结合案件的客观事实来进行综合判定。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获取财物的动机、行为人有无采取骗取的手段、行为人对财物的处置形式以及行为人的履行态度等,都是需要重点考量的方面。即使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客观上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无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不构成诈骗罪。
案例1:文某、蒋某诈骗罪一案一审
(2019)湘0621刑初43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蒋某、孙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文某作为公司员工,申报燃油补贴是公司安排的工作,是履行职务行为。多年来,在燃油补贴申报过程中,燃油补贴款均已发放给客车实际使用人,无论是被告人文某还是公司从来没有占有过下拨的燃油补贴款。被告人文某除正常工资收入外,没有因燃油补贴工作而获得额外收入,不能认定被告人文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蒋某、孙某事前没有参与燃油补贴的申报,也没有提供过用于申报燃油补贴所需的材料,在燃油补贴申报过程中没有与被告人文某有过任何意思联络,仅在接到公司通知后才在已经制作好的表格上签字领取燃油补贴款,这种被动的领款行为,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案例2:门某诈骗罪一案二审
(2018)冀11刑终348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对于门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门某不构成诈骗犯罪的意见,经查,门某向被害人转述了刘某编造的虚假信息,用其本人的银行卡为刘某骗取的款项转账、帮助取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客观上为刘某骗取他人财物起到了帮助作用。但是,其何时参与到诈骗被害人的行为中,何时客观上明知刘某诈骗他人财物而实施帮助行为的证据,只有刘某前后矛盾的供述。门某银行往来账目也不能证实门某将被害人的钱用于个人消费、偿还债务,故认定或推定门某主观上有诈骗他人财物的故意证据不足。
没有或者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具有共同实施诈骗行为的犯罪故意
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的含义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多人实施诈骗罪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要求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各共同犯罪人有共同的犯意联络,并认识到他们的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后果,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若没有或者无证据证明共同犯罪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之间没有共同的犯意联络,则不能认定其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
案例1:贾某诈骗罪一案一审
(2018)吉0702刑初95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无法认定张某在骗取刘某20万元时,与被告人贾某事先共同预谋,具有共同诈骗的故意。而自诉人刘某汇款给张某的20万元,虽然是贾某告知其汇款账号,但此款并没有被贾某占有。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贾某具有诈骗20万元的主观故意,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清。故自诉人刘某诉被告人贾某犯诈骗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行为人客观上未实施或未有证据证实存在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
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事实是判定构成诈骗犯罪的关键。所谓虚构事实是指行为人无中生有,凭空捏造或者编造不存在的虚假之事,所虚构的事实可以是全部事实,亦可以是部分事实;所谓隐瞒真相是指在行为人负有告知被害人真相的义务前提下,掩盖、隐瞒本来存在的客观事实,并阻止被害人得知事情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继而处分财物。因此,案件所涉“事实”是否存在或者应当存在,成为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关键因素。若行为人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则不构成诈骗罪。
案例1:张某中诈骗罪一案再审
(2018)最高法刑再3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XX集团在申报国债技改贴息项目时,国债技改贴息政策已有所调整,民营企业具有申报资格,且XX集团所申报的物流项目和信息化项目均属于国债技改贴息重点支持对象,符合国家当时的经济发展形势和产业政策。原审被告人张某中、张某春在XX集团申报项目过程中,虽然存在违规行为,但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骗取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诈骗行为,并无非法占有3190万元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原判认定张某中、张某春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案例2:文某、蒋某诈骗罪一案一审
(2019)湘0621刑初43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客观上被告人文某、蒋某、孙某没有为骗取燃油补贴而恶意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①被告人蒋某、孙某具有国家燃油补贴申报资格。公司将自己公司管理的符合上述条件的五十多辆客运车辆信息(包括被告人蒋某、孙某的客运车辆)导入燃油补贴申报系统,系统自动生成或按惯例进行填写表格后报送道路运输管理所审批,申报程序不违反政策规定。②被告人蒋某、孙某的客运车辆可以享受部分国家燃油补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的客车与被告人孙某的客车没有在线路上营运缺乏证据支持。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具有排他性,不能证明被告人蒋某、孙某的客运车辆没有在线路上营运的事实。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案法律事实应认定为:上述两辆客车在过年过节及周末人流量大时,按线路牌正常营运,平时客源少时,没有按线路牌营运。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是被告人蒋某、孙某全年所领取燃油补贴款的总和,不符合本案事实。同时,燃油补贴文件中没有对客运车辆的运营天数、运营里程和油耗必须达到一定标准才能进行补贴作出规定,被告人蒋某、孙某的客运车辆虽然没有在线路上正常营运,但在线路上营运了一定时间,其享受国家的部分燃油补贴,不违反相关政策规定。③本案中基础数据的不真实,不是诈骗罪的欺诈行为。燃油补贴申报的表格中除座位数外的营运天数、里程、油耗等基础数据,事实上无法如实统计。该表格是导入燃油申报系统后自动生成或者参照其他市县兄弟单位做法计算出来的,这些基础数据的不真实是全县、全市乃至全省所有申报燃油补贴农村客运车辆的普遍做法,这种欺骗行为没有超出社会的容忍范围,不是诈骗罪的欺诈行为。被告人文某为被告人蒋某、孙某的客运车辆编造的这些基础数据,系按上述惯例进行填写,且申报表中被告人蒋某、孙某的客运车辆的座位数是客观真实的,燃油补贴款实际都是按客运车辆准确座位数发放的。故三被告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欺诈行为。
案例3:熊某诈骗罪一案二审
(2019)宁01刑终27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熊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张某现金106万元,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实上诉人熊某虚构幼儿园工程,骗取张某钱财的直接证据只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而该证言的做出,是在上诉人熊某与陈某因还款问题发生矛盾,陈某到公安机关报称上诉人对其实施诈骗行为未果,又由张某报案称上诉人实施了诈骗行为的情况下做出。同时,张某的第一次陈述,对于见到上诉人熊某的时间,其给熊英某转账的时间、金额的陈述均与相关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上诉人的供述不符,因此,其陈述本身的客观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佐证陈某的证言内容。由此,原判认定上诉人熊某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实施诈骗行为的证据,仅有陈某的证言证实,显然属于孤证且该证言前后不一的矛盾未予排除,客观真实性存疑。综上,认定上诉人熊某向张建伟虚构固原市幼儿园工程的事实,实施诈骗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行为人的行为系合法的民事行为,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不构成刑事犯罪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正确区分诈骗罪与民商事活动中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欺诈行为。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应当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这也是区分诈骗罪与民事行为的关键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编写《新刑法条文释义》,“区分诈骗罪与借贷行为的界限,编造谎言或隐瞒真相而骗借款物,到期不能偿还的,只要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挥霍一空,不赖账,不再弄虚作假骗人,确实打算偿还的,仍属借贷纠纷,不构成诈骗罪。”而民事欺诈行为系欺诈行为人主观上希望通过履行民事法律行为而获得利益,追求民事法律关系的客观实现,欺诈行为人实际具有一定的履约能力,且有履行的实际行动,仅是一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民事行为,并不涉及刑事犯罪。
案例1:王某诈骗罪一案二审
(2019)鄂08刑终32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首先,证人钟某、吴某的证言以及王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吴某在借款时曾专门对借款事宜进行考察,公司前法人马某出面,并表示王某可代表公司,吴某之所以借款给王某个人,一方面是基于公司前法人马某的授权,另一方面是基于对钟某的信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某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吴某陷入错误认识,而违背本人意愿处置财物,相反的是,吴某始终坚持认为其与王某之间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其本人没有受到王某的诈骗;其次,公司主张王某与吴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上公司的公章系王某偷盖的,公司对王某与吴某之间的借款并不知情,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情节;再次,本案出借人吴某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吴某与王某借款合同有效,王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案例2:李某诈骗罪一案一审
(2016)陕06刑初30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上诉人李某为解决公司经营投资困难,确有虚构事实进行诈欺的情节,但所获得的资金均是用于正当经营,没有恶意挥霍等行为,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并不明显。且本案中,李某已与蔡某立写有民事借条,该行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缺乏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综上,原判认定李红艳构成诈骗罪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李某所犯罪名不能成立。李某在本案中形成的债务及行为,完全可以在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内作出恰当的法律责任追究及诚信经营的法律评价。刑法作为最严厉的犯罪惩罚手段,必须恪守谦抑审慎的原则。故,对本案上诉人李某作出非犯罪化的评价,符合证据裁判的要求,也契合当下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体现理性法治社会对市场风险的尊重,及对市场创业者、失败者应具有的包容。
案例3:李某诈骗罪一案二审
(2016)鲁13刑终615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纵观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案系由婚姻纠纷引起的财产纠纷案件,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用民事法律规范加以调整和解决即可以达到解决矛盾和化解纠纷的效果,但本案却直接用刑事法律规范替代民事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和解决,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案例4:耿某诈骗罪一案再审
(2018)最高法刑再5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根据当时的法律和政策,本案中的行为应当按照经济纠纷处理。1985年7月1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关于诈骗犯罪的几个问题”中规定:“国营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用夸大履约能力的方法,取得对方信任与其签订合同,合同生效后,虽为履行合同作了积极的努力,但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应按经济合同纠纷处理。”据此,本案中耿万喜虽然具有一定的过错,但根据案发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其与滨海果品公司之间的争议,属于经济合同纠纷,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行为人系通过合法手段取得资金款项,行为不存在违法性
刑法学界通说认为,诈骗罪的基本逻辑构造为:行为人主观上基于不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被害人交付的财产——被害人遭受损失。按照上述逻辑构造,要认定诈骗罪成立,必须要满足诈骗罪构成要件的所有节点与因果链条。若行为人未实施欺诈行为,其财物的取得也并非基于被害人的错误认识,则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构成诈骗罪。
案例1:田某诈骗罪一案一审
(2018)冀0322刑初17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之所以能够取得某公司工程款,是因为某公司只认可田某,并不认识被害人高某,高某也无法直接从该公司取得该工程款。因此,被害人高某在拨款后将该情况告诉田某,被告人田某从某公司领取了工程款,该款项的取得并不存在违法性。从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上讲,被告人田某并不是从被害人高某手中骗取的涉案款项,也没有使高某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没有或者无证据证明被害人系因为产生或维持错误认识而并因此交付、处分财物,被害人与被告人的行为之间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诈骗罪在客观上的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而遭受财产损失。因此,欺骗行为与财产损失之间应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换言之,即便行为人实施了诈骗行为,但被害人没有因此陷入错误认识,仍然选择交付财物给了行为人,被害人造成了财产损失,也与行为人的诈骗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不构成诈骗罪。案例1:侯某诈骗罪一案一审
(2018)黑0110刑初168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缺乏能够锁定侯某作案的客观证据证实,侯某是否向侯某1承诺可以办理出租车增容业务不能确认,侯某是否向侯某1索要过钱款不能确认,侯某1给予侯某的100万元钱款之原因是被欺骗还是主动赠与、借出亦不能确认,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在案关于侯某有罪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证据锁链,没有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
案例2:马某、张某诈骗罪一案二审
(2018)青刑终9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由于在案证据不能否定被拆迁的厂房存在水电设施的事实,在张某提供了两份水电预算证明后,拆迁工作组未尽实地勘察核实评估之责直接与被拆迁方达成补偿协议,且赔偿时并未将两份预算证明直接作为赔偿依据;因此,两份预算证明并未让拆迁工作组陷入错误认识而主动交付财物;且7225103元拆迁补偿款具有磋商性质,是双方协商的结果;故原判认定上诉人马某、张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
案例3:孟某诈骗罪一案一审
(2017)吉0322刑初123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经查,从2013年9月22日关于某县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征地拆迁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体现,某县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征地拆迁指挥部对涉案房屋的房照被撤销一事是明知的,但拆迁指挥部为了不影响工程的工期,仍与孟某的母亲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并给付其补偿款,该补偿款的取得并非拆迁指挥部对事实认识上的错误而支付的,此款的支付与孟某办理房照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同时,相关部门又未对涉案房屋(无照)的价值出具评估意见,无法确定该房屋当时的价值。综上,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孟宪某犯有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同时,第三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四)被害人谅解的;(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案例1:董某诈骗罪一案一审
(2018)浙0327刑初51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养某挂失”的方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4500元,其行为属于诈骗行为,但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构罪标准,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事实清楚,但罪名不能成立。辩护人就此提出无罪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认定犯罪应当“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故,若公诉方指控的诈骗数额尚未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诈骗罪。
案例1:籍某诈骗罪一案一审
(2018)冀0408刑初58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对于诈骗数额问题,虽然公诉机关提交了大量的银行转账记录等,但被告人籍某不予认可,认为存在现金交易及利息重复计算问题,那么双方之间真实的借款数额是多少,籍某归还三被害人数额是多少资金,事实不清。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得出被告人籍某构成诈骗罪的唯一结论,故本案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法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案例2:杜某诈骗罪一案一审
(2018)冀0481刑初40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案犯罪数额无法认定。本案中即便认定该5万元系补偿的土地及地面附着物,只有扣除地面附着物的实际价值,才能准确认定杜某诈骗的数额。但案发后土地上的附着物已灭失,无法对牛圈及相关附着物进行价格鉴定,无法准确定罪量刑。
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
案例1:王某诈骗罪一案一审
(2018)冀0703刑初76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2011年7月,被告人王某谎称其丈夫在某市高级人民法院工作,能帮助被害人李某为其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民事案件疏通关系为名,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5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案发时间是2011年7月,且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均证实,给被告人王某送钱后过了几天,李某一家人通过多方打听,已经知道王某的老公不在某市高级人民法院上班,而是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即被害人李某已经发现自己被骗。现有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报案时间是2017年7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时间是2017年7月,期间已经超过5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且是有被害人谅解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对其免于刑事处罚。《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案例1:李某诈骗罪一案一审
(2017)吉01刑终490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鉴于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其家属于案发前已经代其偿还了其参与诈骗的被害人剩余贷款的一半,且已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
诈骗犯罪的形式新颖,手段各异,因此司法实践过程中难免会出现诸多问题。辩护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当详细审查在案证据,透过现象看本质,紧扣诈骗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以及主客观要件,遵循立法精神,优化法律的解释和运用,尊重社会经验法则,恪守刑法的谦抑性与罪刑法定原则,最大限度的实现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